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鄭榮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徵 上訴人 鄭榮村
鄭 張月柳 鄭榮桂 之. 鄭源琮 鄭榮桂之承. 鄭淑如 鄭榮桂之承. 鄭淑玲 鄭榮桂之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榮富、鄭榮村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鄭張月柳 、鄭源琮、鄭淑如、鄭淑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榮富、鄭榮村(下稱鄭榮富
、鄭榮村)及其餘上訴人(下稱鄭張月柳4人)之被繼承人鄭榮桂(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死亡)均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 之派下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5地號(下稱系爭745地號,分割、合併前面積695平方公尺)、747地號(下稱系爭747地號,分割前面積388平方公尺)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坐落系爭745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2段99號房屋(下稱系爭99號房屋)為鄭榮桂、鄭榮村所有,坐落系爭74
7地號土地上之同上段75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為鄭榮富所有,詎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 鄭啟堂 、 鄭金益 、 鄭宗輝 (下合稱為鄭啟堂3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亦未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於95年1月20日出賣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被上訴人請求鄭啟堂3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為爭執,致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劉錦隆律師再代理鄭啟堂3人具狀捨棄上訴權,致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以於95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7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745-1地號(下稱系爭745-1地號),及系爭74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747-1地號(下稱系爭747-1地號)、747-2地號(下稱系爭747-2地號)之登記,又於99年1月25日辦理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749地號(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及分割增加同小段745-2地號(下稱系爭745-2地號)、745-3地號(下稱系爭745-3地號)土地等登記,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各該登記均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爰本於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系爭747-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5之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7之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95分之91(即系爭99號房屋占有系爭7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占該土地原面積695平方公尺之比例)部分,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88分之82(即系爭75號房屋占有系爭74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占該土地原面積388平方公尺之比例),均應予塗銷。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系爭747-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
695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5之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7之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95分之91部分,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88分之82部分,均應予塗銷。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基於原起訴之原因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7-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
749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及分割出系爭745-2、745-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8頁),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經核此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要件,爰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准予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另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鄭榮桂、鄭榮村,於有確定再審判決推翻前,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榮富、鄭榮村、鄭榮桂均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鄭榮
桂於100年2月10日死亡,由鄭張月柳4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戶籍謄本)。
㈡系爭745、747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面積依序為
695、3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依約移轉系爭7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6日向祭祀公業鄭必陶買受系爭745、747等地號土地等語,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受理。訴訟中鄭啟堂3人於95年1月20日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於95年1月23日主張此一契約關係,並追加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依約移轉系爭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嗣鄭啟堂3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原法院於同日終結言詞辯論,並於95年3月2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劉錦隆律師再於95年3月27日代理鄭啟堂3人具狀捨棄上訴權,該判決即告確定(見原審卷第64至67、69至75、127至130頁之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和解書、言詞辯論筆錄、捨棄上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㈢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5
年5月4日辦理移轉系爭745、74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7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登記,及辦理系爭74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747-1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系爭747-2地號(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又於98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749地號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又於99年1月25日辦理系爭7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745-2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745-3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見原審卷第76、77、85、8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9至52、114至1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系爭75號房屋為鄭榮富所有,坐落分割前之系爭747地號土地
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於96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榮富將系爭75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74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原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改判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勝訴(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4至42頁之民事判決書)。
㈤系爭99號房屋為鄭榮桂、鄭榮村所有,坐落分割、合併前之系
爭74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7年2月18日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鄭榮桂、鄭榮村將系爭99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745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原法院於97年10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勝訴。鄭榮桂、鄭榮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17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鄭榮桂、鄭榮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鄭啟堂3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出賣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上述之㈢所示各次登記均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爰本於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分割、合併登記,及將其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95分之9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7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分之8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另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鄭榮桂、鄭榮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民事訴訟事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鄭榮桂、鄭榮村將系爭99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分割、合併前之系爭
745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又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先後駁回鄭榮桂、鄭榮村之上訴,而於99年6月22日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於分割、合併前系爭74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此一物權法律關係,係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於鄭榮桂、鄭榮村有既判力。鄭榮桂於100年2月10日死亡,由鄭張月柳4人共同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鄭張月柳4人。又鄭榮村、鄭張月柳4人於本件訴訟主張:鄭啟堂
3人未經全體派下員授權,及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出賣上開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對於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明知鄭啟堂3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買賣契約,卻惡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移轉系爭
745地號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無效,該土地仍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云云,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該主張係鄭榮村、鄭張月柳4人之被繼承人鄭榮桂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事件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鄭榮村、鄭張月柳4人(鄭榮桂之承受訴訟人)應不得在本件訴訟為此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已取得分割、合併前之系爭74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進而就該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登記,為行使所有權之結果,難謂無效,則鄭榮村、鄭張月柳4人請求確認系爭745-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749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系爭74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45-2、745-3、745之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5分之91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就經該確定判決
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他人亦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以前,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派下全體以約定或決議,選任管理人對於第三人為派下全體之代表,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可認為管理人係經派下全體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此訴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有既判力。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訴訟事件,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之買賣契約,於94年9月26日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依約移轉系爭7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於95年1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依約移轉系爭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可見鄭啟堂3人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全體而為被告,且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嗣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5年3月27日確定,依前揭規定,經此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請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全體有既判力。鄭榮桂於100年2月10日死亡,由鄭張月柳4人共同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鄭張月柳4人。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鄭啟堂3人未經全體派下員授權,及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出賣上開土地,故上開買賣契約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及全體派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查,該相反之主張係鄭啟堂3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訴訟事件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為全體派下提出者,鄭啟堂3人未提出,致受敗訴確定判決,其效力並及於全體派下,上訴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以為救濟,但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在原審提起撤銷之訴,因已逾不變期間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40頁),則上訴人仍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訴訟為此一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據,被上訴人自取得分割、合併前之系爭745、7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進而就該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登記,為行使所有權之結果,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各該登記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745-1、747-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749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系爭74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45-2、745-3、745之
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
7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5分之91之移轉登記;塗銷系爭74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47-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塗銷系爭74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47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分之82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非在創設
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全體之關係,相當於該條項所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關係,故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0號民事訴訟事件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於實體法上,派下全體不受該事由之拘束,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派下全體云云。惟查,揆之上開之㈢論述,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3人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訴訟事件係為派下全體而為被告,並非鄭啟堂3人自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嗣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轉讓予派下全體,是此確定判決之效力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而及於派下全體,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㈠確認系爭745-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系爭747-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5之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7之1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95分之91部分,及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88分之82部分,均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本於同上各請求權,請求: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747-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就系爭745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749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及分割出系爭745-2、745-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