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明定:「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由路邊切入左側車道,依駕駛人駕駛習性僅會注意左方照後鏡及後方來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點為前輪保險桿處,擦撞之前及擦撞當時被告均未能於第一時間查知。㈡該事故非激烈,僅輕微碰觸,擦撞處無任何凹陷,且案發當時乃下班下課交通尖峰期間,背景聲吵雜,車身亦無明顯震動,被告專注於左後方來車,致未能知悉與告訴人車輛擦撞,發現時已見告訴人倒地,被告以為是告訴人自行摔傷,而未加留意自行駛離。㈢被告於事故附近發現警員張貼之通知單後,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原委,並經警方鑑識被告車輛未加工修復,足認被告並未知悉曾與告訴人擦撞之事,且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湮滅罪證之行為大不相同,被告確實未曾知悉曾與他人擦撞。㈣一般肇事逃逸或肇事遺棄之客觀條件為四下無人,惟案發當時為下午6時許,為交通尖峰時段,且該路段監視器林立,且被告深知肇事逃逸或肇事遺棄重罪罰責甚重,豈有甘冒風險觸法。㈤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即努力彌補過失,已於99年11月8日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600元整,足見被告本性良善。㈥被告少不更事,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訴追,幸獲法院賜予緩刑,被告痛改前非,努力工作,足認被告珍惜重生機會,豈會因小小交通事故而不處理,讓自己陷身被撤銷緩刑之機會。㈦被告因未注意而犯肇事遺棄罪,到案後坦承不諱,誠心悔悟,被告確實因外在環境致產生誤判,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財損,本案犯行實屬輕微。㈧被告因本案致前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惟肇事遺棄罪與施用毒品罪保護法益迥然不同,被告於緩刑期內誤犯肇事遺棄罪實屬不該,惟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考量被告悔悟之心,賜本案為無罪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玟陞就其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遺棄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先後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1背面)。
且因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由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
19、20頁)。嗣因檢察官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向法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後,由檢察官、被告就願受科刑之範圍即「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並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度暨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經被告於審判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原審法院因而改行協商程序,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協商結果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依法送達,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核其踐行之協商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依同條前段規定,對此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因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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