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景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6日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一街口拘獲,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景亮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7至2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0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即考量前案中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後,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處遇,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較輕之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確有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家中有父母等家人同住、罹有冠心症、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