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恩(已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3號被告鍾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60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112年安保字第834號)、K盤1只(112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1支,係被告鍾承恩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愷他命、4-甲基甲機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承恩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3號),茲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咖啡包共6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64.1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附表編號2之K盤1只,送驗後檢出,其上沾摻有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577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IPHONE13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
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乙情,有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是上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淺綠色粉末60包(含包裝袋60只。驗前總淨重164.12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K盤1只檢出其上沾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IPHONE13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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