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鳴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鳴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鳴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旁時,因乘載物品高過駕駛人肩膀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鳴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5至1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61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為第7次犯同類案件,視法律禁絕酒駕為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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