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王麗瑗 被上訴人 林育儀
郭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育儀雖於原審中以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身分到庭應訊,但建物登記謄本卻記載屋主為 郭雨柔 ,買賣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4日,應是被上訴人林育儀將其房屋所有權出售;又被上訴人郭宗財於原審中係以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大哥身分出庭應訊,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屋主為 蕭宗源 ,為免事實無法釐清,本件被告應列訴外人郭雨柔、蕭宗源及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屋主 江文進
至於,為何原審出庭之郭宗財與蕭宗源不同姓氏,卻自稱為前開50號屋主之大哥,併請查明。
(二)上訴人確定前開48號及50號之屋主為本件關水事件嫌疑人,因上訴人曾考慮引用地下水非長久之計須申請自來水,可申請同意書應得其等蓋章,其等拖延拒絕同意,致無法申請自來水;且在關水事件發生時,前開48號有三人同時打上訴人,警局亦留有紀錄,前開50號4樓之屋主是因為抽水的開關在4樓(頂樓)要打開才有水,就近嫌疑大,且其在4樓梯間堆放報紙,紙箱;上訴人因抽水開關被關致無水可用,房屋無法使用;是上開建物屋主應分攤賠償上訴人因無水致未能使用房屋、無法出租所受租金損失近1年新臺幣(下同)94,667元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另請求追加訴外人郭雨柔、蕭宗源及江文進為本案被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追加當事人,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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