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異議人 林義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怡瑩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之南院 武民揚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函,對該函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07年11月22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本院之裁定提起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要旨)。「所謂視為撤回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本無待於法院之裁判,原法院之通知,不過告知當事人已生撤回之效果而已,並非裁定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上開南院武民揚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函,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該函僅係通知當事人已生撤回之效果而已,並非裁定,不能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乃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8日、8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且於107年6月13日繳納新臺幣3萬元鑑價費用云云,均係於原審上開函文(107年9月13日)發出之前所生之事態,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發出該函,本件並非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未於四個月聲請續行訴訟所生,該擬制(視為)合意停止事由若未消滅(未繳納鑑定費用),並不因異議人多次聲請續行訴訟即能終結停止狀態,本件並無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例之適用。又異議人如認伊已預納費用,而無可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應如本院上開裁定所援引之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後段意旨所教示,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依異議人107年12月21日之補充理由狀,其似已於107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應待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被原審法院駁回時,再對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就本院之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綜上,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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