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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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宋世英 相對人 陳旭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旭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01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南核字第1373號核定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就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臺南市大林新城社區規約管理組織章程,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月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如有必要得加開臨時會討論爭議事件,表決超過半數達成決議方可執行。相對人於地下停車場遭遇狗咬事件,前主委 梁明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個人身分與相對人寫和解書,107年2月8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未達成協議後,梁明又於107年3月7日去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並加蓋抗告人大印。惟該事件未經決議,係前主委 梁明之 個人事件,不能查扣其於臺南大同路郵局之公款。且狗主人房謙克已出面解決,相對人獲得賠償。另相對人曾為前屆主委梁明私人顧問,所以私相授受非法調解,相對人不得持具有爭議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管委會郵局公款,應執行前主委梁明私人郵局存款,原裁定駁回其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糾紛,於107年3月7日在
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法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南核字第1373號核定。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就抗告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臺南地院以107年6月6日南院武107司執北字第4640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執行費480元暨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收取對臺南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107年6月14日以上開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401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調解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調解事件既經兩造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法官核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認系爭調解書內容應屬無效,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在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以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調解係前主委梁明非法所為,主張該調解為不合法一情,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執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可採。原裁定認相對人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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