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瑰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 周玉瑰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18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劉守芋蕭佐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劉守芋、 蕭佐軒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一些零用錢以及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案,但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劉守芋、蕭佐軒交易毒品(即附表編號1、3所示)聯絡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聯絡及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主文││號│訴││(民國)││類及交││││││書││││易價格││││││││││(新臺││││││││││幣)││││├─┼──┼───┼────┼────┼───┼───────────┼───────────┼───────┤│1│附表│劉守芋│108年6月│彰化縣社│第二級│劉守芋以所持門號096512│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47│周育瑰販賣第二│││編號││13日晚間│頭鄉永興│毒品甲│5504號與周育瑰所持門號│分03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1││8時13分│路47號│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2│至0000000000。│徒刑參年柒月。│││││許││他命1│人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13│未扣案販賣毒品│││││││ 小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43秒0000000000撥出至│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重│,由周育瑰將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元及行動電話壹│││││││量不詳│命1小包賣予劉守芋,並││支(含門號○九│││││││),交│收取對價500元。││0000000│││││││易價格│││九號SIM卡壹張│││││││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蕭佐軒│108年7月│彰化縣社│第二級│蕭佐軒前於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1│周育瑰販賣第二│││編號││23日下午│頭鄉社頭│毒品甲│以公用電話撥打周育瑰所│分34秒,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2││4時許│公園│他命1│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至0000000000。│徒刑參年柒月。│││││││小包(│後;其後2人於左列時間│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26│未扣案販賣毒品│││││││毒品重│、地點再相遇,蕭佐軒復│分36秒,000000000撥出│所得新臺幣參佰│││││││量不詳│向周育瑰表示欲購買第二│至0000000000。│元沒收,於部或│││││││),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8分│一部不能沒收或│││││││易價格│後周育瑰將甲基安非他命│16秒,000000000撥出至│不宜執行沒收時│││││││3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式賣予蕭佐軒,並收取對││││││││││價300元。│││├─┼──┼───┼────┼────┼───┼───────────┼───────────┼───────┤│3│附表│蕭佐軒│108年8月│彰化縣社│第二級│蕭佐軒以市內電話號碼│108年8月2日晚間7時46分│周育瑰販賣第二│││編號││2日晚間9│ 頭鄉崙雅 │毒品甲│000000000號與周育瑰所│46秒,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處有期│││3││時許│巷32號前│基安非│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徒刑參年柒月。│││││││他命1│後,2人在左列地點見面││未扣案販賣毒品│││││││小包(│,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得新臺幣參佰│││││││毒品重│之方式,由周育瑰將甲基││元及行動電話壹│││││││量不詳│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蕭佐││支(含門號○九│││││││),交│軒,並收取對價300元。││0000000│││││││易價格│││九號SIM卡壹張│││││││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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