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品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蔡侑 廷、 蔡侑君 按月各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與該巷000弄交岔路口,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欲至對向即該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尤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無礙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約18公里之速度後倒駛越雙黃線,詎煞車未及撞擊在上開超商騎樓座位休息之 鄧秀雯 ,致鄧秀雯胸腔氣腫併多重外傷,雖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仍因上開重創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死亡。事故發生後,乙○○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方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相驗卷頁3-4、39-40,原審卷頁23反、78,本院卷頁70、124),經告訴人即鄧秀雯胞兄丙○○指訴,以及證人即案發現場超商店長 蘇芳蘭 證述事發後查看所見景象在卷(見相驗卷頁7-8),復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案發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頁12-15、18-29,原審卷頁7-14、19-20)。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鄧秀雯重創,隨因胸腔氣腫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足憑(見相驗卷頁17、38、42-62),堪認無誤。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而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無礙之狀況,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貿然急速倒車駛越雙黃線而未及煞車撞人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000案)鑑定,亦認被告駕車倒車操作失控暴衝撞擊後方人員為肇事主因(見相驗卷頁64-65反),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地,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堪認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據(被告應分別給付 蔡侑廷 ﹙被害人未成年子﹚新臺幣﹙下同﹚70萬9,764元、蔡侑君﹙被害人未成年女﹚100萬517元及利息),經與蔡侑廷、蔡侑君監護人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裁定)協調,已各先賠匯35萬元,有郵政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頁113-117),餘款分期按月各償付3,000元(見本院卷頁79、132)。被告上開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無愧疚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足採;被告上訴主張有賠償被害家屬之誠意,請求輕判並予自新機會,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肇因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過失肇禍情節非輕,坦承犯行,嗣盡力賠付被害家屬,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暨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疏失初罹刑章,坦認罪行,已付訖部分賠償款,衡所犯乃過失罪行,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5年,且依其與被害家屬間之協調,諭知應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內,按月支付蔡侑廷、蔡侑君各3,000元。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家屬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要旨:被告應分別給付蔡侑廷70萬9,764元、蔡侑君100萬517元││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各││付訖35萬元)。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給付蔡侑││廷、蔡侑君之損害賠償餘款,應按月各償付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