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旭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旭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伯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或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向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後,而繼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4日,黃伯旭因女友丁○○(綽號「 小宇 」)同時與甲○○交往一事,在電話中與甲○○發生齟齬,遂於翌(5)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內置槍管及裝有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置於腰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甲○○與丁○○之賃居處,欲帶離丁○○。嗣經丁○○引領黃伯旭進入屋內欲收拾丁○○之行李之際,黃伯旭見甲○○之友人丙○○面無善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插在腰間之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丙○○,並恫嚇稱:「少年仔,你臉色很難看。」,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惟甲○○、丙○○見狀,旋即合力搶下該槍,甲○○再持該槍敲打黃伯旭頭部,復毆打黃伯旭,致黃伯旭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黃伯旭未提出告訴)。隨後,甲○○即攜帶該槍彈與丙○○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賓 」之男子先於黃伯旭、丁○○離開現場,甲○○再於同日上午5時許持該槍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並交付警方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伯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鑑定書、甲○○與丁○○賃居處大樓之大廳、電梯內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徑資料、被告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遭受甲○○、丙○○奪槍毆打一節,迄未提出告訴,且甲○○、丙○○於案發後迄今之前科資料中並無槍砲或傷害紀錄,堪認被告未對甲○○、丙○○提出告訴,恐係心虛使然,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云云,應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次查,扣案改造手槍經操作檢測結果,因撞針卡死於槍機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手槍內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7月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09號函可佐。至扣案子彈6顆,均為口徑9㎜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他人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官審酌被告固已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前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尚先前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卻又犯強盜案件,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假釋後,又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顯見欠缺自制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於假釋期間戒慎自律,且既已明知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竟仍執意再犯,堪認欠缺法紀觀念,亦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想法,理應從重量刑,以期矯治教化。此外,復考量被告最終知道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一子11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及恐嚇他人安全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又扣案制式子彈6顆,採其中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堪認所餘子彈3顆亦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整支改造手槍經操作檢測結果,因撞針卡死於槍機內,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固非違禁物,惟既經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丙○○,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土造金屬槍管以外部分,亦宣告沒收之。
㈢驗餘彈殼3個,係子彈於鑑驗過程中耗損後遺留,已非原貌之子彈,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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