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軍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新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後,先將金融卡密碼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曉娟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該「曉娟」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 黃家欣 、 黃媛婷 、 曾湘涵 , 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嘉浤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家欣、黃媛婷、曾湘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欣、黃媛婷、曾湘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嘉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155至157頁,本院卷第
5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欣、黃媛婷、曾湘涵(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8年8月26日彰螺字第108082624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家欣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媛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湘涵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123、161至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曾湘涵罪處斷。
(三)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3人被騙之金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媛婷、曾湘涵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積極欲與告訴人黃家欣和解,然因告訴人黃家欣為澳門僑生,自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一週均因故無法來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犯後極欲賠償告訴人黃家欣之誠摯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媛婷、曾湘涵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告訴人黃家欣部分係因上開原因致未能達成和解。據此,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有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家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108年7月20│21,024元││││日18時2分許,自稱「 小三 │日19時25分│││││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許│││││給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入貨,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2│黃媛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月21│234元(不││││月21日,先後自稱「小三│日19時40分│含手續費15││││美日」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許│元)││││,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同日19時41│9,824元(││││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許│不含手續費││││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15元)││││至被告帳戶內。├─────┼─────┤││││同日19時42│14,985元(│││││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3│曾湘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月21│49,987元││││月21日,自稱「永漢書局│日21時46分│││││網路部門」人員,撥打電話│許│││││給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重複刷卡60││││││次,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同日22時36│29,989元││││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分許│││││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同日22時43│27,899元│││││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