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琮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琮洧知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猶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無照駕駛裝有○○麻油節宣傳旗幟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蘇新棠 及另名友人上路,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害通行致生危害,依其個人條件及當時外在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王琮洧為便綁置旗幟詎疏於注意,逕在雲林縣○○鎮○○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雖經開啟車輛警示燈並站立車後徒手指揮來車,由蘇新棠等下車綁設旗幟,然適有 鄭佳惠 無照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當時雨後、路燈光線之環境下同向駛來,因未注意視距無礙之車前狀況,擦撞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鄭佳惠人車倒地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創,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王琮洧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警方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佳惠配偶 邱家發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49-54、94),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王琮洧坦承認罪不諱(見警卷頁3-4、8,偵卷頁10、34反,原審卷頁48、102-104、113-114,本院卷頁49、94-96、108),經告訴人邱家發指訴(見警卷頁1-2,偵卷頁10)及證人蘇新棠證述(小貨車開啟警示燈,見警卷頁9)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嗣已熄火)可考(見警卷頁5-7、15-22)。又被害人鄭佳惠因本件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重創,經醫治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覆函可稽(見警卷頁12,偵卷頁22、37),堪認無誤。
㈡、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或停車(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均有明文。上揭行車注意義務,恆為駕駛人之基本認知,揆以被告係為綁置宣傳旗幟之便利在案發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妨礙來車通行,並非出於若何緊急或不得已事由,且無力有未逮之不能注意情事,詎大意輕忽,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機車撞及致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防免事故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不因被害人亦有上述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㈢、過失責任由來於危害預見及防免注意義務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建構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之主要規範,揭示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風險行為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車危害條件之義務。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路肩,且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形成後方來車行進路線之局部阻礙,允係創昇事故風險且應受行政罰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但有開啟車輛警示燈光,復下車指揮後方來車之降低危害舉止,衡諸被害人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疏失,雙方輕忽交通安全所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占比應約各半。苟分配過半肇因令被害人承擔,形同要求後方來車應自求多福,小心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禁本不該出現之違規停止(放)車輛,此無異將違規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不適當地反責防免義務於其他用路人身上。
㈣、
⑴、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
中就某事項報告或陳述其判斷意見,俾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屬法定證據方法所得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
⑵、本件車禍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略認:被告無照駕駛小貨車,夜間(臨時)停車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騎駛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暫停於路肩,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之小貨車車尾,為肇事主因(見偵卷頁23-24反,調偵卷頁6)。鑑定意見以被告、被害人之違規皆為本件事故肇因,與本院心證相同,堪可採認,然歸咎被告肇因比重較小於被害人部分,則難謂周全,未便盡採。而歸責大小乃刑罰輕重之前提與基礎,此攸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審酌,本院究明被告肇致事故之歸責程度如前析述,較諸被害人之疏失,認應同為肇事原因。
⑶、訊據被告供述案發當時「雨已停止」或「有下雨」(見警卷
頁4,偵卷頁10),蘇新棠則證稱「未下雨」(見警卷頁9),對照事故現場照片景象,有皆未著雨衣之短袖短褲者與制服員警,且地溼未雨(見警卷頁19-21),研判應為雨後。事故發生之際本為夜間僅路燈及車燈光線之環境,既未下雨,應無妨視界清晰與否,至天候究係陰雲或晴朗,之於視距或能見度之判斷,衡無甚差別。縱或不然,天候雨、晴原為車禍兩方駕駛人當下同處之外在環境,於彼此皆有肇因之情況下,天候狀況尚難獨歸咎為單方之不利因素。其次,被告既開啟車輛警示燈光,就停車本身應踐行之注意義務難謂未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車輛違規停放且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所創造者,無非後方來車之追撞風險,被告站立車後徒手未執燈光或反光器物示意來車閃避,姑不論此舉難予否定不是降低危害之舉措,其未以顯著方式提醒來車前方障礙,本仍在車輛違規停放所生風險之內,無足認係於車輛違規停放之外,另提昇或加劇事故實現風險。故而,被告是否使用發光或反光指揮棒警示來車,以及案發當時未雨之天候究陰或晴,於本件肇因輕重之歸咎判斷尚不生影響。
㈤、被告近十餘年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屬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雲林縣○○鎮公所,經本院查詢無誤(見本院卷頁61、63)。被告自陳平日以機車為人載送飲料(見本院卷頁54),關於案發駕駛其妹婿 蕭松棨 所有肇事小貨車之緣由則供稱:係臨時受社團法人雲林縣○○形象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 陳威任 所託擔任無償義工,駕駛車搭載蘇新棠及另名友人綁置○○麻油節宣傳旗幟(見本院卷頁55-57、95-99),核與證人陳威任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頁99-102),應屬實情。被告與蘇新棠等友人受託共同從事(同事或共事)宣傳旗幟之綁置而輔以車輛載送,僅臨時偶然為之,綁置宣傳旗幟顯非被告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社會活動,自難認被告係以駕車為主要業務,或者駕車係與完成其反覆所從事社會活動有直接密切關連性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並非業務過失所致,殆無疑義。
㈥、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事證明確,其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被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早年即因肇事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頁
123),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屬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加重其刑。該等犯罪係依上開法律構成特殊不法類型所成立之獨立罪名,其變更過失(重)傷害罪基本類型而予加重處罰,屬分則加重性質。公訴意旨就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行為,認係犯刑法過失致人重傷罪,僅敘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疑以之為總則加重,尚有未洽,然被告因無照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14),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究明被告過失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尤違道路交通安全禁制規則,權量肇禍風險因素,應分配約半之比重為是,乃逕採僅為肇事次因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容有未洽,此攸關被告責任非難程度而影響應報之刑罰輕重,原審量刑自嫌失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駕車布設宣傳旗幟為主要業務,或者駕車係其上開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工作,從被告供陳案發當時係由二名「同事」下車綁旗幟可窺其情,原審未認定被告過失肇事是業務行為所致,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又案發當時天雨,鑑定意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晴之誤載,復未慮及被告站立位置阻擋了違停車輛燈光,卻僅徒手指揮來車閃避,未使用夜間指揮棒或若何反光設施,被害人實難注意及之,逕認被告祇為肇事次因,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末者,被害人顱腦重創已成植物人,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拒絕賠償,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遽信其有意願和解之口頭聲稱,即認態度良好而輕判,罪刑顯不相當。
六、查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並非由於業務行為所肇致,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究何,以及被告在車後僅徒手指揮來車,尚無礙肇因歸咎程度之分配,均析論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然指摘原審就肇因之分配失當,且不服刑罰裁量過輕部分,論旨雖不盡可採,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歸責程度不足進而影響量刑失輕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致被害人傷情嚴重,供承犯行,資力不豐,被害人除僅獲被告賠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慰問金外,迄僅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1萬餘元(見本院卷頁87),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飲料配送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且斟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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