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詹溪宜
詹添發 即冠鳴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1,986元,及被告詹溪宜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詹添發即冠鳴企業社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1,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溪宜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傍晚5時許,駕駛搭載插殃
機1台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冠鳴企業行名下),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傍晚5時26分許,行經永福路1段34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李建興行走於路旁,詹溪宜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以致擦撞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唇部撕裂傷、上頜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四顆斷裂、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食指及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詹溪宜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㈡被告詹溪宜受雇於詹添發即冠鳴企業社(下稱詹添發)為人
插殃、播種及施肥,且於駕駛冠鳴企業社之自用大貨車途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及顏外科婦產科診所治療共支出新台幣(下同)32,294元。另原告製作假牙支出醫療費20,000元,合計52,294元。
2.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查原告自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3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7天需專人照護,上開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8,400元。
3.車資:原告受傷期間均搭車往返彰化醫院接受治療,支出車資119,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左手食指、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自受傷後迄今仍持續至醫院復健、合計有10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因原告在家中自營美髮業,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10個月之工作損失計220,000元。另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謂病患於出院後建議可家人換藥盥洗5周,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無法工作。
5.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須長期接受治療、且上排牙齒掉了4顆,不僅顏面盡失又喪失大半咀嚼功能,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賠償,以茲慰藉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溪宜是幫父親詹添發工作,有發生車禍,擦撞到原告旁邊,對刑事案件判決及刑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及植牙費用,如確有支出就沒有意見,對於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太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有從事美髮工作的證據。被告詹溪宜是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收入微薄,租房子,沒有財產。被告詹添發是國小畢業,務農,住在老家,有車、機械及土地等財產,收入很差,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不合理、太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溪宜受雇於詹添發即冠鳴企業社為人插殃
、播種及施肥,被告詹溪宜於前揭時、地駕駛搭載插殃機1台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冠鳴企業行名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到在路邊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唇部撕裂傷、上頜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四顆斷裂、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食指及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詹溪宜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參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文。被告詹溪宜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刑事卷證所示,被告詹溪宜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農耕機具寬度超出車身,致突出物勾到擬由停車左側上車之行人(即原告)。又上開刑事案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詹溪宜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農耕機具寬度超出車身,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突出物勾到擬由停車左側上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原告占用車道停車於先,擬由駕駛座上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卷第23頁)。堪認被告詹溪宜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溪宜受僱於詹添發即冠鳴企業社,被告詹溪宜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32,294元、製作假牙費用20,000元共52,2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顏外科婦產科診所收據、上誠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3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7天,需專人照護,由原告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8,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
3.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搭車往返彰化醫院接受治療,支出車資11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搭乘次數太多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收據,其自永靖福興村與埔心彰化醫院往返共搭乘往返238次,每次500元。而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9月19日函所附原告病歷,原告出院後自其收據所載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至該院就診239次。依原告受傷情形,確有回診及復健必要,故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119,000元,應為可採。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左手食指、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有10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左手手指有上開受傷情形,參以原告所提彰化醫院10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建議可家人換藥5周(見本院第463頁),可認原告應有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係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亦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66,000元。
5.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詹溪宜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家裡開美髮店,收入以基本薪資計算,有土地;被告詹溪宜是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收入微薄,租房子,沒有財產;被告詹添發是國小畢業,務農,住在老家,有車、機械及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107年度各有股利所得442元、887元,有土地等財產總額1,190,830元。
被告詹溪宜106年、107年度各有利息所得6,360元、6,360元,有二輛汽車。被告詹添發106、107年度各有營利及利息所得124,929元、139,900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17,427,548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12條第9款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被告詹溪宜固有過失,惟原告占用車道停車於先,擬由駕駛座上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與被告詹溪宜應各負百30%及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共445,694元(52,294元+8,400元+119,000元+66,000元+200,000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311,986元(445,69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1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溪宜自107年8月4日起,被告詹添發自10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陳述不一致,如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311,986元,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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