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28號原告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原告已於96年11月21日為之辦理銀行貸款撥款完畢,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45,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另被告違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係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渣打銀行基於被告職業風險考量不予核貸。原告再送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又遭陽信銀行以被告提供之資料疑似偽冒而退件。最後原告於96年11月21日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辦貸款。被告得到原告所提供之銀行資訊,於96年11月26日10時18分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委託後,自行向原告曾經代辦之中國信託申辦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不得於簽立契約後6個月內自行與原告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自應給付按中國信託核貸金額65萬元之7%即45,500元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作關係及資金之需求,委託原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原告代為向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均未通過。由於在此期間銀行徵信人員告誡被告,銀行規定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不得委託代辦公司辦理,銀行如查有異狀將停止申貸,若一再遞案都沒有成功,將在聯合徵信中心留下資料,短期內會影響他行貸款的意願,被告因恐影響信用,於陽信銀行通知被告申貸未通過當日即96年11月20日,即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理財專員終止系爭契約委託業務,並獲原告理財專員允諾結束該委託案件後,被告自行打電話向中國信託諮詢個人信用貸款相關事宜,並以郵寄方式向中國信託申貸,該行則於翌日核准被告之申請,且於96年11月26日完成撥款,實際撥款金額636,970元。該信用貸款既為被告自行申貸,且委託申辦期間,原告並未告知計劃代為向中國信託申貸,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無需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要代為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原告曾先後代被告向渣打銀行、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均未獲核准,其後係被告自行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經中國信託核准貸款65萬元,中國信託於96年11月26日實際撥貸金額為636,9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3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詳卷第34、3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1月21日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撥款完畢,撥款金額為650,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45,
500元,另被告違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兩造雖於96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惟本件係被告自行向
中國信託申辦貸款,經中國信託核准貸款65萬元,中國信託於96年11月26日實際撥貸金額為636,9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1月21日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撥款完畢,撥款金額為65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45,500元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5,5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撤銷委託後,利用原告所提供之銀行資
訊,自行向原告曾經代辦之中國信託申辦貸款,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不得於簽立契約後6個月內自行與原告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明之責。然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要代被告向那幾個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曾向被告推薦中國信託,及曾於96年11月21日代為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等情,又未據舉證證明,而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即自行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等情(詳卷第26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撤銷委託後,利用原告所提供之銀行資訊,自行向原告曾經代辦之中國信託申辦貸款,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為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