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4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16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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