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壁仁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付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付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