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壁仁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全部債務分四十八次償還,於每月十七日繳納,第一次至第八次,每次償還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第九次至第十六次,每次償還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第十七次至第二十四次,每次償還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第二十五次至第三十二次,每次償還四萬九千五百十元,第三十三次至第四十次,每次償還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第四十一次至第四十七次,每次償還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第四十八次償還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付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付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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