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執行分期易科罰金中,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3號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3號111年4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90號(分期易科罰金中)2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111年7月1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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