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庭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鐘庭歡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庭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710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710巷21弄與漢民路710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路面標繪「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梁宇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即貿然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鐘庭歡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梁宇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梁宇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右上側門牙、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下齒槽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鐘庭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宇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14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再行駛入交岔路口,即貿然向前駛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駛入案發路口,其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等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5至66頁,本院原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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