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罪者有別;復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的期間未久旋遭查獲、持有數量為3顆,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子彈3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除經鑑驗試射其中1顆所剩的彈殼,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剩餘2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告陳尚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未營業之酒吧內,拾得非制式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2弄口,因機車違規停車且刻意閃躲員警,經員警攔查,徵得陳尚緯同意後搜索,於其口袋內查獲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鑑定書陳尚緯經搜索查獲3顆子彈,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二、核被告陳尚緯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胡詩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