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怡貞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胡正宗 、 陳宥蓉 、 何苡睿 、 林鳳子 、 孫開天 、 余佳穎 、 謝怡齡 、 陳再雄 (下稱胡正宗等8人),致胡正宗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胡正宗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嘉瑛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陳怡貞」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我的朋友,她叫我借本案帳戶給她使用1個月,她說要網拍賣衣服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胡正宗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正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陳宥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何苡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林鳳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告訴人孫開天提供之匯款收執聯、余佳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MAIL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謝怡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陳再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提供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酒店工作、亦有在餐廳工作過(見偵二卷第9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述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陳怡貞」使用等語置辨,
然被告與「陳怡貞」係在工作的酒店慶生宴中認識,雙方認識約1個月而已,且自承其與「陳怡貞」並非熟識,並無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見偵二卷第69、90頁),是雙方顯無特殊信賴基礎甚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怡貞」表示要做網拍賣衣服,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可能轉帳餘額不太夠,向我借帳戶1個月,後來家人叫我聯絡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但對方已經把我的Line刪除,打電話變成空號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足見,被告對於「陳怡貞」根本不熟悉,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陳怡貞」使用,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怡貞」,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胡正宗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8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本院業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321字第1111014698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37-39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胡正宗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胡正宗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胡正宗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偵二卷第9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胡正宗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貞元、廖啟村、黃育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胡正宗(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胡正宗佯稱:在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4日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49分許,應予更正)9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2陳宥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透過LINE向陳宥蓉佯稱:可下載「 金泰 資產」應用軟體,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2日14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同上3何苡睿(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平台向何苡睿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GIC」投資可獲利,惟如需提領需先繳付百分之20稅金云云,致何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3日13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75萬元同上4林鳳子(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林鳳子佯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20萬元同上5孫開天(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向孫開天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開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聲請書漏載11時34分許,應予補充)31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6余佳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佳穎佯稱:可以有高報成率云云,致余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3日23時44分許2萬7,95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5號7謝怡齡(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謝怡齡佯稱:可加入「漲停飆股」群組,會有人分享理財觀念,下載「金泰資產」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2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8陳再雄(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向陳再雄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再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51萬2,400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