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更正為「於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7月29日10時21分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第10行起補充為「嗣警方佯裝客戶,以新臺幣(下同)223元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口罩1盒,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經警方於111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用戶申設籍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林淑娟購
買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之口罩1盒,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予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至110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雖交付2萬元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另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認定被告本案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證據足認此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林淑娟(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10年1月中旬起至110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於蝦皮購物帳號「etjack999」賣場刊登前開仿冒商品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方於110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月中旬起至110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所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指定使用商品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20年9月30日衛生口罩等Hellokitty口罩2900件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9年6月15日醫療手術用口罩等美樂蒂口罩2550件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8年2月15日衛生口罩等雙子星口罩2700件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6年5月31日衛生口罩等Hellokitty口罩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