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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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家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製彌勒佛藝術品壹尊、木製濟公藝術品壹尊、聚寶盆壹個、黑沉香藝術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爰 黃俊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 謝宗漢 所有之鐵皮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倉庫外鐵門插槽開啟鐵門後,再持上揭老虎鉗,將鐵皮倉庫之鋁製窗條剪斷(毀損未據告訴),自窗戶進入鐵皮倉庫內,竊取電風扇1台後離去(黃俊男此部分竊盜及下述共同竊盜部分,已另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
二、嗣黃俊男打電話予黃健家,要求其至上開處所,黃健家即與黃俊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4時25分許,各騎乘1台機車至上開鐵皮倉庫,由黃健家踰越窗戶進入鐵皮倉庫內,竊取謝宗漢所有之木製彌勒佛藝術品1尊、木製濟公藝術品1尊、聚寶盆1個、黑沉香藝術品1個等物。得手後,黃俊男、黃健家再各騎乘1台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逃逸。嗣經謝宗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宗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健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69至71、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男於警偵詢、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偵一卷第95至10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不同,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黃俊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所有財物,竟受黃俊男之邀,各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鐵皮倉庫處,踰越窗戶入內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之本件係黃俊男先前往竊取後,因腳受傷不方便搬動,始再打電話予被告,邀約其共同前往竊取之情節(見警卷第2頁),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與黃俊男所竊取之木製彌勒佛藝術品1尊、木製濟公藝術品1尊、聚寶盆1個、黑沉香藝術品1個等物,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共犯黃俊男已於偵查中陳稱:偷到的東西都放在黃健家家裡,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而被告亦於偵查陳稱:竊取的東西偷竊後沒幾天伊都丟掉了,是伊丟掉的等語、及於本院陳稱:偷竊的東西伊沒有賣,是把它搬到路邊丟掉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頁),是就上開竊得財物係由被告保管持有及處分,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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