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祀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萬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萬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案發路口,因此與被害人 王黃素錦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路口,亦疏未依上開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鄭萬祀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馬思評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祀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教路與文昌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地面畫有「慢」字標誌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行經該路口。適有王黃素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停」字指示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黃素錦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王黃素錦之子 王智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萬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9張。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故雙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等,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1.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2.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王黃素錦因上開車禍,送醫救治後仍因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萬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育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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