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有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金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筆電、雨傘等物,扣除上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義街口「CityPark停車場」內,徒手開啟 曾根奕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竊取車內曾根奕所持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3,000元、筆電、雨傘等物),得手後,隨即取走背包內現金363,000元,然後將背包及其餘物品丟棄於附近後逃離現場。嗣曾根奕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於111年6月22日拘提鍾金虎到案,並扣得其以上開贓款購買之手機1支、剩餘贓款13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偵訊(偵卷第53至5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96、2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根奕於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35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開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綁鋼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63,000元、筆電、雨傘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其中以竊得款項購買之手機1支及剩餘贓款13,000元業經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63,000元、筆電、雨傘等物,扣除前開手機1支及剩餘贓款13,000元),被告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