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正式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詎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被告至今尚欠1,630,268元,及自84年10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與自84年10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暨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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