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許」補充為「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2)日11時」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1時」。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瑋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僅為尋找友人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呂瑋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瑋傑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1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廣福路朋友住處。嗣於翌(12)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之16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從後方撞擊 蕭亦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3人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翌(12)日12時12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亦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