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等物」,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信軟體LINE對 蘇亭羽 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30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蘇亭羽於109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佳 』之帳號,佳佳再要求蘇亭羽加暱稱『 蕾蕾 』之帳號後,由蕾蕾向蘇亭羽佯稱,投資中元節特別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人」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
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張仁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一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綽號「阿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仁豪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信軟體LINE對蘇亭羽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張仁豪所提供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蘇亭羽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亭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亭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