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煦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
事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136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網友關係。戊○○於111年7月22日與甲於通訊軟體上聊天時,已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與甲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相約會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攜甲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旅館508號房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及其母代號AD000-A111367A(下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甲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0、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61至65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94863號鑑定書、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800007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39至43、51至54、83至8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5至2
1、31至35、43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被害人須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甲為96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已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均未臻健全成熟,竟不思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將甲載往旅館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實有非難必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思慮亦屬未能周全之年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3至1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達成調解,且就其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成立之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丙之權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4月17日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於112年4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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