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林鴻襦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因投資靈骨塔資金之需要,而以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房地及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因為借款利息太高,投資之靈骨塔不意賣出,亟思將當舖借款轉向銀行貸款以減輕壓力,因而認識訴外人即政道代書事務所的 吳奕宸 (下稱吳奕宸)。吳奕宸向伊表示以可以介紹金主,每個月只需還5萬元利息,且於2年後可以幫忙伊把高利貸轉到銀行貸款等語。吳奕宸並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帶金主即被告到系爭不動產現場,被告看完系爭不動產後向伊表示:須先將系爭不動產以1,685萬元出售與被告,且為保護雙方利益,需要去辦公證。被告要賺的錢就只有這2年每個月5萬元的利息,2年利息共120萬元,2年之後會幫伊轉貸銀行等語。吳奕宸與被告離開後約1小時,吳奕宸又來找伊表示金主公司的會計要撥款需要權狀,公證也要權狀,叫伊把權狀先交給被告,伊因而將3張權狀交給吳奕宸轉交被告。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到民間公證人 武晉萱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伊誤以為內容即前述被告向伊表示之內容,沒有細看就簽約。詎簽約完後回家仔細閱讀,始發現內容明顯對伊不利,依據協議書二、㈢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2年屆滿之日前,被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與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關於被告將於2年後協助辦理銀行轉貸卻隻字未提,且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伊若有一期租金遲延未付,伊所得行使之買回權即消滅。又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伊於110年12月15日後反悔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視為違約,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1,235萬元外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35萬元,還要再給付以買賣價金1,235萬元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伊於110年11月4日依被告要求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簽發本票及借據,到達時被告夥同4人一邊錄影錄音存證,另一邊就主動拿起原告印章開始在各種合約上用印,且未向原告說明總共有50-60張合約內容,並要原告在他們指示的地方簽名,迄未讓原告有時間看清楚並理解合約內容。原告於110年11月8日、9日、10日共3次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請求被告歸還3張不動產所有權狀,依系爭不動產增補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另乙方(指原告)應再賠償逞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2萬元整與甲方(指被告),乙方絕無異議」,惟被告非常強勢地拒絕依上開約定處理解約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在這件事情上,花了許多時間和精力,沒有100萬元,不用談」,之後又表示必須支付105萬元才可以解約,經原告乞求被告能不能低一點,被告仍表示「沒有支付105萬元就不能解約」,原告不得已於110年11月12日再向合泰當舖增貸,並於同日下午支付被告105萬元,且立有解約書。至111年8月初,原告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9時到案說明,始知被告涉有多起詐欺及重利案,始察覺伊係受被告詐欺始交付105萬元,被告之詐欺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解約書、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通知書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泰當舖借款950萬元擬辦理轉向銀行貸款事宜,向原告誆稱需先將系爭不動產以1,685萬元出售與被告,每個月只需還5萬元利息,2年後可以幫忙原告將向合泰當舖借貸轉到銀行貸款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3張權狀交給吳奕宸轉交被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到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理公證,進而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2年屆滿之日前,被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與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關於「另乙方(指原告)應再賠償逞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2萬元予甲方(指被告),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與被告處理解約事宜,被告進而向原告表示:「我在這件事情上,花了許多時間和精力,沒有100萬元,不用談」,之後又表示必須支付105萬元才可以解約,致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支付被告105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10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