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QUANGMANH(中文姓名:黎光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QUANG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QUANGMA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3日,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已於112年4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LEQUANGMANH
(越南籍、中文名:黎光孟)
男21歲(民國90【西元2001】年10
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01室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QUANGMANH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時18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時,不慎與 陳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旋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QUANG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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