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凱(原姓名何弘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g.kwin.net)之代理全縣」更正為「(ag.kwin99.net)之代理權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給『 阿豪 』、『弘達』、『 阿強 』等人加入
該賭博網站會員,並開放其等投注權限,『阿豪』、『弘達』、『阿強』即可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連接網際網路」更正為「給『阿豪』、『弘達』等人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並開放其等投注權限,『阿豪』、『弘達』即可透過電信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悉歸簽賭所有」補充為「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㈥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
㈦理由補充「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具有代理商
帳號的身分,我沒有特別去經營,只有2個下線賭客而已。我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抽傭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意圖者,乃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等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投入大量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該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及各具有代理商身分之人均欲自賭資中牟利,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而實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應無疑義。又觀諸卷附電磁紀錄截圖,於代理商欄位下設有『退水』欄位,可徵被告擔任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非毫無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自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而與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之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未獲利云云,亦無礙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攤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管理者,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ag.kwin.net)之代理全縣帳號、密碼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7月開啟「kwin99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給「阿豪」、「弘達」、「阿強」等人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並開放其等投注權限,「阿豪」、「弘達」、「阿強」即可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輸入取得之帳號、密碼,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簽賭所有,復由定期結算並代為收取前開下線會員等人之簽賭金退水,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嗣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該行動電話之登入上揭賭博網站之相關頁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提供帳號、密碼予「阿豪」、「弘達」等人登入上揭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職業球賽賽事結果等情,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贏玖九網站之登入、代理資料翻攝照片擷圖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