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1公克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倒數第2行「淨重0.105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徐松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日,在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3日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8公克)、吸食器具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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