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北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東山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真實年籍不詳為由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六號案件予以簽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二人認乙○○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紘德服務處之前同事丙○○屢有示愛之舉而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利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之「好口味」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聚會時,表達不滿,致綽號「 阿宏 」之友人 陳曄 (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甲○○聞言後即表示欲幫其討回公道(經在場友人 蔡功明 加以勸阻未果),即由「楊東山」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丙○○以確定其所在地點,乙○○、楊東山與陳曄、甲○○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適見丙○○與友人 李鴻章 及 吳亞龍 在該處釣魚,推由陳曄以腳朝丙○○之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並由陳曄將丙○○頭部壓下水面,經吳亞龍及李鴻章見狀加以阻止並將丙○○拉上岸而傷害未果,繼推由「楊東山」、甲○○及陳曄三人在岸邊先後出手毆打丙○○之頭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皮處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三乘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乘二公分)、 左顏 面部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二乘一公分)、左頸部一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肩部及肩胛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海產店楊東山說丙○○寫情書騷擾乙○○,要一起去碧潭橋找丙○○理論,阿宏把丙○○踹入河裡,在河裡扭打」;「我承認和阿宏有打丙○○。」;「毆打丙○○時,乙○○在場,乙○○要丙○○不要再騷擾她。」(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被告乙○○則供承:「由楊東山打電話給丙○○,共有我與甲○○、楊東山、阿宏、 阿明 及阿宏女友同去。」;「我有去海產店」、「丙○○騷擾我,寫二封信給我,我不理他,他又打電話給我。」(見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另被告乙○○亦供稱:伊於出發前已得知要去教訓告訴人等語(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又證人蔡功明亦供稱: 伊亦 一同在「好口味」海產店與被告等人一起飲酒聚會,當楊東山表達不滿,甲○○、阿宏說要幫忙,後乙○○亦到場,並提到丙○○騷擾她的事及卡片的事。乙○○於前一天對伊說要要讓丙○○無法立足。」等語(見字他字卷第三五、三六頁),於偵查中蔡功明復供稱:在海產店時,楊東山、陳曄(即阿宏)、甲○○都說要找丙○○,伊則勸要忍著,乙○○到時,楊東山問她有無騷擾之事,乙○○說有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十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夥同甲○○、楊東山、阿宏等人如何毆打伊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與丙○○一起到碧潭橋下釣漁之李鴻章、吳亞龍供稱:阿宏把丙○○推下水,按丙○○的頭入水裡,在水裡扭打,由伊二人幫忙把丙○○拉上岸,但在岸上阿宏、甲○○又打丙○○等語可佐(見他字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又告訴人丙○○因寫情書致遭乙○○認為係騷擾伊,致引起本傷害案發生一節,亦有該情書可參(見他字卷第七二頁)。又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日及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稽。本件依前開諸被告、證人供詞,足認被告乙○○出發之前,對於欲前往碧潭橋下教訓傷害告訴人一節,已有謀議。又被告乙○○夥同「楊東山」、陳曄及被告甲○○,深夜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尋找告訴人,到場後隨即由陳曄以腳猛踹告訴人,渠等間事先已就教訓被害人丙○○一事達成謀議,抵達現場後隨即將告訴人踹入水中並加以毆打,以 達渠 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彼此間應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出發前有阻止其同居男友及陳曄等人,惟參諸證人蔡功明於好口味海產店聽聞「楊東山」、陳曄及被告甲○○欲教訓告訴人一事,曾極力勸阻,然被告乙○○抵達後一再提及丙○○之騷擾行為,且於案發前一日曾揚言要讓丙○○無法立足,並未聽聞被告乙○○有何勸阻行為等情,被告乙○○辯稱伊曾勸阻「楊東山」、陳曄及被告甲○○等人一節,實不足採。況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時許抵達好口味海產店,並於深夜時夥同「楊東山」、陳曄及被告甲○○專程趕往碧潭橋下,歷時甚久,被告乙○○果如其所言曾勸阻「楊東山」、陳曄及被告甲○○等人未果,理應採取其他預防措施,如電告丙○○令其走避,或眼見陳曄、被告甲○○等人下手毆打丙○○時,至少亦應出手阻攔,然本件事發經過,非但未見被告乙○○有何勸阻或預防行為,甚且據證人吳亞龍所述(參照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被告乙○○於碧潭橋下猶揚言稱「不想再看到丙○○」、「要給丙○○一個教訓」等語,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且衡情本件丙○○騷騷被告乙○○本與陳曄及被告甲○○無涉,果被告乙○○確曾加以勸阻,則陳曄及被告甲○○不相干之人自無強行出頭之理,是以被告乙○○辯稱勸阻未果始一同前往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審以被告乙○○未出手毆打丙○○為由,判決被告乙○○無罪,而置被告乙○○於好口味海產店商議教訓丙○○及一同前往碧潭橋下遂行渠等教訓目的在場助勢等行為不論,更未總體觀察判斷全部經過之實情,而採分割方式將全部事實割裂指駁,自無法得其真相與實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查,本件被告乙○○推由甲○○等人將丙○○推下水,在水裡扭打,及在岸上共同毆打丙○○,均屬共同傷害行為接續實施之一部,應成立一個傷害罪。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丙○○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東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甲○○傷害罪責,本非無見,惟本件係被告甲○○、乙○○夥同楊東山共同傷害丙○○,原審僅論處被告甲○○之刑責,而認被告乙○○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僅為逞一時之快,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丙○○,其行為顯有惡性,及本件係乙○○一人所引起,且不坦承犯行,迄復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及甲○○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東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友人綽號「阿宏」之陳曄(現由原審通緝中)、及被告甲○○,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找在該處釣魚之告訴人丙○○,除推由被告陳曄朝告訴人丙○○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告訴人丙○○頭部壓進水裏,經有告訴人丙○○友人吳亞龍及李鴻章將之扯上岸,上岸後復共同毆打丙○○等情外,告訴人丙○○見狀欲逃走,遭被告陳曄抓回,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嗣渠 四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且向告訴人丙○○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均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亞龍及李鴻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丙○○等語。被告乙○○則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丙○○沒有要逃走,僅在停車場有責怪甲○○們為何要如此,亦沒有要丙○○寫結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雖經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被吳、李二人救上岸後要逃跑被那些人抓住拖回原地?)當時情況混亂,我不知遭誰抓住拖回原地。我只知被他們包圍。」、「當時我坐在溪邊釣魚,我背對停車場,我東張西望回頭看到有四男二女前來,其中甲○○走到我旁邊說有話跟我講,要我到後面,其他的人當時都在溪後面的石頭後面,當時我沒有站起來與甲○○一起走到後面,我跟他說有話在這邊說,後來楊東山大聲喊說我搞他老婆,陳曄就從後面衝過來,我覺得我背後被他踹一下就跌到水裡了,我記得當時李鴻章坐我左邊,吳亞龍坐在我右邊,大概各離我一、二公尺,我跌到水裡,我看到陳曄跟著就跳下來,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在水裡,企圖把我溺死,我就被他壓在水裡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呼吸,後來是李鴻章和吳亞龍把我扯上來,他們把我拉上來我覺得不對,我就想逃跑,楊東山、陳曄、甲○○把我抓住,然後他們四男二女把我圍起來。」(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問:何人把你圍起來?)楊東山、甲○○及陳曄把我抓回來,抓到他們面前,然後楊東山、甲○○及陳曄他們開始毆打我頭部、頸部、背部及腰部,他們打我時,我聽到乙○○說你們幫我出氣我很爽,我朋友吳亞龍及李鴻章他們不敢怎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由是可見被告等人抓回逃跑之丙○○,其目的在毆打 羅某 ,而非欲妨害其自由甚明,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依證人吳亞龍及李鴻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當日情形觀之,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等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徵諸證人李鴻章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然後上來後他們一群人圍者丙○○打他,那時是我和另一位胖胖的人把丙○○拉上來,羅被拉上來後,他被別人打也被罵,上來時是一邊上來一邊打,因為丙○○並沒有跑,當時他們在一邊打時,因為我和他們不熟,我只是告訴他們先上來再說,在這中間丙○○一直沒有跑,他想把事情跟乙○○先生說清楚,上來時還是一邊打一邊吵,在這期間,我只有聽到乙○○先生說丙○○對他老婆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上開之指訴逕認被告甲○○、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
(二)又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問:他們把你抓回去到他們面前時,有無說何話語?)陳曄先把我抓回來,甲○○及楊東山過來把我抓住,然後動手打我罵三字經,當時他們把我抓回來時,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說不准我走之類的話語,他們把我抓回來後,緊接著就動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證人李鴻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問:在停車場有無聽到有人恐嚇羅不得報案?)這部份我沒聽見。」、「(問:在離開前有無聽到誰向丙○○說如果報警的話要對他不利?)好像沒有。」(見偵卷第三一頁)、「(問:在停車場時有沒有人動手打丙○○?)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自難逕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至於結書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人有脅迫丙○○書寫切結書,且無該切結書扣案可稽,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既屬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陳曄及「楊東山」間,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因同係出於教訓目的,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