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順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八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勞工四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 何蕙 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另九十年一月二日係國定假日,惟原告未給予 何蕙晏 休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勞二字第○九一○○四五六四○○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銀元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合計銀元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訴外人何蕙晏究係原告抑或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益公司)僱用之勞工?是原告抑或電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置備而未置備何蕙晏之工資清冊?何蕙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國定假日應休假未給予休假,是原告抑或電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⑴、何蕙晏係任職於電益公司,並領取電益公司之工資,有何蕙晏八十七年至八十九
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出勤卡、人事資料卡、工資清冊、檢討報告、公司會計帳簿及傳票、工作所繪製之圖面等證物,均足以證明何蕙晏任職於電益公司。另有電益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及何蕙晏應徵電益公司面試時,親筆所留下的簡歷面談資料,足證何蕙晏確實是到電益公司應徵,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意上班,七月十六日正式任職於電益公司。何蕙晏從到職至離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二年半均領取電益公司之薪資,且任職於電益公司期間所有員工之工資清冊均係何蕙晏所製作填表簽章,惟何蕙晏離職時既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未移交所經辦之資料,復誣告濫訴原告,故請求傳訊何蕙晏,以明真相。何蕙晏既從未領過原告的工資,原告如何提供何蕙晏之工資清冊?被告錯把何蕙晏任職的公司當成原告,命原告提供所謂「何蕙晏之工資清冊」,顯然嚴重違誤。原告當天就立即發函澄清,惟被告收受該公文後,卻未依法回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
⑵、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於查察當天自稱其為勞工局的人,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及告知雇主,亦未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告知雇主檢查目的及請求派員陪同,且未查明何蕙晏任職於電益公司,即依其申訴書,檢查不相關之事業單位即原告公司,事後執意原告蓋章,顯然違反上開法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檢查員查察之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同時設有原告公司與電益公司,有該兩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而甲○○既為原告之董事長,亦為電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查察當日,檢查員問甲○○,何蕙晏以前是否在此工作?甲○○答說何蕙晏以前曾在這兒工作,是以其為電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答說何蕙晏以前在電益公司工作,並以此身分應檢查員之要求,提供電益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出勤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檢查員,甲○○從未表明何蕙晏在原告公司工作,凡此檢查員均未查明,就先入為主認定同址的原告違法。查察當日檢查員核算何蕙晏應領未領薪資加上應加倍發給何蕙晏九十年元月二日未休假之工資之總金額,與何蕙晏積欠健勞保費自付額,兩相扣抵,結果電益公司未積欠何蕙晏工資,反而是何蕙晏仍積欠公司一萬餘元。惟因何蕙晏申訴原告積欠何蕙晏工資,且因甲○○之身分證職業欄上記載為原告之負責人,檢查員即要求甲○○提出原告之證件及大小印章,加蓋於甲○○提出之上開資料上,甲○○誤以為被告僅係檢查有無積欠勞工工資之情事,而不在意是原告公司或電益公司,故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甲○○所作之談話紀錄顯有違誤,實不能以錯誤的談話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逕行指摘原告無法提供何蕙晏之工資清冊,有違勞動基準法,而應依法查明真相。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查察前並未事先通知原告,俾原告備妥工資清冊等資料供核,並當場告知檢查員,何蕙晏為電益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既未事先通知原告,檢查員違法要求甲○○立即提出原告三年工資清冊等資料,原告因承辦人及保管人均不在,致無法立即提出工資清冊等資料供核,被告即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實有違誤。況且檢查員並未就原告於查察當天所交付之相關資料掣給收據,顯然違法。又縱使原告果真違反勞動基準法,亦應來函載明原告違規事證,並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補正及改善,逾期不補正或改善者,始得依法處分。
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查察時,原告雖有勞工四
人,惟不能據此推斷八十九年間原告就有勞工四人,且何蕙晏為其中之一名勞工。故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談話記錄記載原告有勞工四人,與八十九年間原告有多少勞工實無關連。事實上,八十九年間原告平均一個月僅六萬元營業額,根本未僱用任何勞工,僅有負責人一名,此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薪資所得申報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另原告之會計帳冊由股東即負責人之妹 詹玉瑾 代勞,亦有憑據可證。反觀何蕙晏為電益公司繪製該公司所承攬之設計案,電益公司一年有數百萬元之營業收入,足以支付員工之工資,此有電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且何蕙晏在電益公司三年的工資清冊,均係何蕙晏製單設置,工資清冊上何蕙晏具領工資欄、具領伙食費欄及製單人欄均有何蕙晏之簽章,並經電益公司負責人 羅寬宏 核章,電益公司所有員工整個年度的工資清冊亦為何蕙晏製單設置,足見何蕙晏之工資清冊有依法設置,並未違法。
2、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⑴、何蕙晏既未向原告支領任何工資,而係電益公司之勞工,故九十年一月二日何蕙
晏應休假未給予休假,顯與原告無關,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顯然有誤。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九十年元月二日應休假未給予休假之勞
工,加倍發給工資,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何蕙晏離職拒辦離職手續,積欠公司健勞保費自付額,既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核算,採加倍發給何蕙晏九十年元月二日應休假未給予休假之工資,結果何蕙晏尚積欠公司一萬餘元,足證公司已加倍發給工資,豈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⑶、被告誤認何蕙晏任職於原告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顯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經查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何蕙晏係在電益公司上班及支領工資,既然確定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及支領工資,原告即無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綜上所述,被告對何蕙晏申訴內容之真偽未詳加調查,亦未釐清何蕙晏支領工資之有關事業單位,且對原告提出異議書之說明故意違反法令不予處理。既經證實何蕙晏在電益公司上班、打卡、領薪水,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部分:
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僱用勞工四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又九十年一月二日係國定假日,惟原告未給予何蕙晏休假,另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皆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負責人甲○○認簽之勞動條件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證人丙○○及何蕙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證詞可稽。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訴訟之理由,被告答辯如左:
⑴、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三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
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依前揭法令既無事前必須預告受檢單位之義務,且於檢查時已出具相關證件並表明檢查目的(此可觀談話紀錄所載之詢問人姓名、職務欄及證人丙○○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當庭所述足鑑),故而檢查程序均屬適法,被詢人於談話紀錄中所為陳述及認簽豈容事後狡辯卸責,被告檢查對象為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辯稱其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受訪談回答電益公司員工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勞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定,係該法所課
雇主義務,查何蕙晏為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有其出勤卡、勞工保險卡及人事資料卡及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證,則依法原告應置備何蕙晏之工資清冊並保存五年,縱有何蕙晏之工資係由電益公司代付,亦無妨原告該項義務之成立。
⑶、原告未置備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乙事,會同檢查
之原告負責人甲○○先於談話紀錄自承「公司將每月薪資明細交給員工,故未保留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工資清冊」,後又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順業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為本公司曠職且未辦理離職之員工何蕙晏,誣指積欠薪資一事,補提出說明,...一、該員迄今未辦妥離職手續,雖經多次要求前來公司補辦未果,本公司根本無法結算薪資。...三、該員到職二年半,工作不力,產值幾乎等於零,每天來公司只學電腦繪圖、WINDOWS、OFFICE等,薪水照領。..」此間原告皆以何蕙晏為其所雇用之勞工自承,惟事後卻以「查何蕙晏從未在原告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原告當然無法提供何蕙晏工資清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派檢查員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查察,經查該址同時設有電益公司與原告公司,...市府檢查員詢問何蕙晏是否以前曾於此工作,當日確實有說何蕙晏以前曾在這兒工作,所謂『何蕙晏以前曾在這兒工作』指的是何蕙晏以前曾在電益公司工作,而非在原告公司工作...」等語辯稱其僅為一人公司、何蕙晏並非其所僱用之勞工,而無違反規定之情事,所述理由顯前後矛盾,與法令規定不合。退萬步言,縱使何蕙晏確係領取電益公司之薪資,而勞工保險投保於原告公司,亦無妨於實際雇主之認定,依據勞動基準法前揭「功能性雇主」之定義可知,甲○○身兼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電益公司董事、總經理,其對於何蕙晏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面試何蕙晏紀錄、職掌分配及要求何蕙晏處理原告及電益公司工資清冊亦明,另原告公司與電益公司營業登記於同一地點,且有工作內容、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發放等業務分擔,亦得合理臆測雇主係基於經營上節稅之考量而為之,因此就何蕙晏受原告實質上指揮監督而言,亦可推定實質上受雇於二事業單位無誤,此觀原告陳稱「甲○○職位如上開證明,有實際的權力也有實際指揮監督經營該公司(指電益公司),對於何蕙晏及全部員工都有實質管理指揮之權...」可知。
⑷、有關原告僱用勞工之人數,其係以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
所得資料申報書證明僅有負責人,惟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查察,有關勞工人數,應依查察時之事實認定,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談紀錄上已載明勞工人數為四人,原告未表示異議,所辯並不足採。
⑸、九十年元月二日未給予何蕙晏休假部分,何蕙晏九十年一月二日載有出勤紀錄,
原告於談話紀錄亦稱係「因不熟悉法令所致,不知道一月二日為國定假日,將改善。」並未有其前於訴願理由所言係「調整休假」或「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更無其於訴訟理由所辯「原告當時確實僅有負責人一個人,負責人是資方,並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且當日加倍給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九十年元月二日應放假日仍工作之勞工,加倍發給工資,就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之陳述,豈不知事後之加發薪資縱使屬實,亦無妨前違法行為之成立;另可據證人何蕙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所陳:「公司未曾與證人有過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調動工作日期之約定或習慣」亦明。
⑹、以上均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談話紀錄、證人丙○○及何蕙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及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證詞可證,且原告未於會談紀錄陳述意見欄表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顯見其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事業單位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依法給予勞工休假,皆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尚不容原告以未僱用勞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資為免除義務或免責之論據。
3、綜上論結,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訴顯無理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及「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另按「一、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如排定之期間適逢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予以扣除。二、勞工特別休假旨在調劑身心,從而提高工作效率,故宜於假日外妥予安排。」、「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復分別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七九三五四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四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既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發現九十年一月二日係國定假日,惟原告未給予何蕙晏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一○○四五六四○○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科處罰鍰二千元,各折算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僱用之員工只有公司負責人一人,何蕙晏係任職於電益公司,並領取電益公司之工資,僅勞工保險投保於原告公司而已。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未事先通知原告,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當時甲○○係以電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受訪,回答電益公司員工何蕙晏之工作情事,與原告無涉。何蕙晏任職於電益公司期間,所有員工之工資清冊均係何蕙晏所製作填表簽章,惟何蕙晏離職時既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未移交所經辦之資料,原告既無須置備且無從提供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電益公司期間之工資清冊,自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又何蕙晏既係電益公司之勞工,故九十年一月二日何蕙晏應休假未給予休假,與原告無關。況且何蕙晏離職拒辦離職手續,積欠公司健勞保費自付額,既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核算,採加倍發給何蕙晏九十年元月二日應休假未給予休假之工資,結果何蕙晏尚積欠公司一萬餘元,足證公司已加倍發給工資,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三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之規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即無事前必須通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義務,且證人即勞動檢查員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於檢查時已出具相關證件,並表明係因何蕙晏申訴原告積欠伊薪資,故前來檢查等語,此情核與常情相符,否則甲○○斷無可能讓陌生人進入公司檢查,亦不可能有甲○○所稱之曾與丙○○會算有無積欠何蕙晏薪資;證人丙○○另證稱其於談話筆錄上寫妥詢問人姓名、職務,暨被詢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職務、事業單位、所營事業、勞工人數等各欄後,始交給甲○○閱覽簽名蓋章等語,故丙○○當日檢查之程序均屬適法,被詢人甲○○亦知受檢之事業單位為原告,甲○○事後翻異談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及認簽,辯稱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前未事先通知原告,執行職務時亦未表明身分,且檢查當日甲○○係以電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受訪回答電益公司員工何蕙晏之工作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2、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勞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定,係該法課予雇主義務。本件何蕙晏為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有甲○○於檢查當日提出之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何蕙晏之出勤卡、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及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證人何蕙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應徵時是甲○○面試,之後都是甲○○指揮伊工作,伊印象中甲○○就是老闆,且伊是在原告加保勞保,故伊認為伊是受僱於原告,而申訴原告積欠伊薪資等語;而檢查當日,原告之負責人甲○○亦認為何蕙晏為原告之員工,而就談話紀錄上載原告有勞工四人(男一人,女三人)並未異議,且在所提出之何蕙晏之出勤卡、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及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上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檢查員丙○○存查,之後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順業字第九○一○五一號函補充說明,亦未否認何蕙晏為原告之勞工。縱使何蕙晏確係領取電益公司之薪資,而勞工保險投保於原告,亦無妨於實際雇主之認定,蓋依勞動基準法「功能性雇主」之定義可知,甲○○身兼原告之負責人及電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其對於何蕙晏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面試何蕙晏之紀錄、職掌分配及要求何蕙晏處理原告及電益公司工資清冊自明,另原告與電益公司營業登記地點相同,且有工作內容、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發放等業務分擔,此或係基於經營上節稅之考量,而由此亦可合理推定何蕙晏受僱於二事業單位,依法原告即應置備何蕙晏之工資清冊,並保存五年,縱有何蕙晏之工資係由電益公司代付之情事,原告亦不解免該項義務。
3、原告未置備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乙事,業據原告之負責人甲○○先於談話紀錄自承:「公司將每月薪資明細交給員工,故未保留何蕙晏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工資清冊」,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順業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為本公司曠職且未辦理離職之員工何蕙晏,誣指積欠薪資一事,補提出說明,...一、該員迄今未辦妥離職手續,雖經多次要求前來公司補辦未果,本公司根本無法結算薪資。...三、該員到職二年半,工作不力,產值幾乎等於零,每天來公司只學電腦繪圖、WINDOWS、OFFICE等,薪水照領。..」凡此原告皆以何蕙晏為其所雇用之勞工自承,惟事後卻以「查何蕙晏從未在原告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原告當然無法提供何蕙晏工資清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派檢查員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查察,經查該址同時設有電益公司與原告公司,...市府檢查員詢問何蕙晏是否以前曾於此工作,當日確實有說何蕙晏以前曾在這兒工作,所謂『何蕙晏以前曾在這兒工作』指的是何蕙晏以前曾在電益公司工作,而非在原告公司工作...」等語辯稱原告僅為一人公司、何蕙晏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而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4、九十年元月二日未給予何蕙晏休假部分,九十年一月二日載有何蕙晏出勤紀錄,原告於談話紀錄亦稱係「因不熟悉法令所致,不知道一月二日為國定假日,將改善」,證人何蕙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公司未曾與證人有過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調動工作日期之約定或習慣」,足見並未有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所言係「調整休假」或「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更無原告於本件訴訟理由所稱「原告當時確實僅有負責人一個人,負責人是資方,並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且當日加倍給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九十年元月二日應放假日仍工作之勞工,加倍發給工資,就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之情事。況且縱使事後加發薪資屬實,亦無妨前違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就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各處罰鍰銀元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合計銀元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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