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真實年籍不詳為由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六號案件予以簽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緣「戊○○」因認丙○○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紘德服務處之前同事庚○○屢有糾纏、騷擾之舉而時生爭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之「好口味」海產店,於其和綽號「 阿宏 」之友人丁○(現由本院通緝中)、甲○○及己○○用餐之際,乃將上開情事告知在場之丁○、甲○○及己○○並強烈表達不滿,丁○及甲○○聞言後即表示欲幫其討回公道,經在場友人己○○加以勸阻未果,乃由「戊○○」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庚○○以確定其所在地點,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丁○及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因見庚○○與友人乙○○及 吳亞龍 在該處釣魚,乃由丁○以腳朝庚○○之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並由丁○將庚○○頭部壓下水面,經吳亞龍及乙○○見狀加以阻止並將庚○○拉上岸,旋由「戊○○」、甲○○及丁○三人在岸邊先後出手毆打庚○○之頭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皮處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三乘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乘二公分)、左顏面部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二乘一公分)、左頸部一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肩部及肩胛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吳亞龍及乙○○於偵審中證述無訛,核與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真實年籍不詳之「戊○○」,係於民國000年出生,業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又告訴人庚○○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日及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與被告丁○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僅為逞一時之快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庚○○,其行為之惡性難謂非鉅,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庚○○,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真實年籍不詳為由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六號案件予以簽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二人因認被告丙○○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紘德服務處之前同事告訴人庚○○屢有糾纏、騷擾之舉,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利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好口味」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聚會時,強烈表達不滿,友人綽號「阿宏」之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及被告甲○○聞言後即表示欲幫渠等討回公道,在場友人己○○雖勸渠等冷靜,惟四人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找在該處釣魚之告訴人庚○○,先由被告丁○朝告訴人庚○○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且隨即跳入水中將告訴人庚○○頭部壓進水裏,幸有告訴人庚○○友人吳亞龍及乙○○將之扯上岸,上岸後告訴人庚○○見狀欲逃走,遭被告丁○抓回,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嗣渠 四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且向告訴人庚○○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均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吳亞龍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庚○○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甲○○所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雖經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被吳、李二人救上岸後要逃跑被那些人抓住拖回原地?)當時情況混亂,我不知遭誰抓住拖回原地。我只知被他們包圍。」、「當時我坐在溪邊釣魚,我背對停車場,我東張西望回頭看到有四男二女前來,其中吳錫仁走到我旁邊說有話跟我講,要我到後面,其他的人當時都在溪後面的石頭後面,當時我沒有站起來與甲○○一起走到後面,我跟他說有話在這邊說,後來戊○○大聲喊說我搞他老婆,丁○就從後面衝過來,我覺得我背後被他踹一下就跌到水裡了,我記得當時乙○○坐我左邊,吳亞龍坐在我右邊,大概各離我一、二公尺,我跌到水裡,我看到丁○跟著就跳下來,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在水裡,企圖把我溺死,我就被他壓在水裡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呼吸,後來是乙○○和吳亞龍把我扯上來,他們把我拉上來我覺得不對,我就想逃跑,戊○○、丁○、吳錫仁把我抓住,然後他們四男二女把我圍起來。」、「(問:何人把你圍起來?)戊○○、甲○○及丁○把我抓回來,抓到他們面前,然後楊東山、甲○○及丁○他們開始毆打我頭部、頸部、背部及腰部,他們打我時,我聽到丙○○說你們幫我出氣我很爽,我朋友吳亞龍及乙○○他們不敢怎樣。」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庚○○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他們把你抓回去到他們面前時,有無說何話語?)丁○先把我抓回來,甲○○及戊○○過來把我抓住,然後動手打我罵三字經,當時他們把我抓回來時,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說不准我走之類的話語,他們把我抓回來後,緊接著就動手打我。」等語,而依證人吳亞龍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當日情形觀之,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吳錫仁等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徵諸證人李鴻章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然後上來後他們一群人圍者庚○○打他,那時是我和另一位胖胖的人把庚○○拉上來,羅被拉上來後,他被別人打也被罵,上來時是一邊上來一邊打,因為羅世杰並沒有跑,當時他們在一邊打時,因為我和他們不熟,我只是告訴他們先上來再說,在這中間庚○○一直沒有跑,他想把事情跟丙○○先生說清楚,上來時還是一邊打一邊吵,在這期間,我只有聽到丙○○先生說庚○○對他老婆如何,‧‧‧」等語,自難僅以告訴人庚○○上開之指訴逕認被告甲○○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
⑵另被告甲○○所涉前開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戊○○他們在打你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們在罵三字經,並且恐嚇我要讓我死,他們是邊打邊說,打完也有講,他們在停車場也有說這些話,說要讓我死,要讓我買單等話語,他們是在溪邊石頭那邊打我的,我有看到丁○有拿石頭打我的頭,戊○○及甲○○也有說類似的話語,但是丁○比較兇狠,他們打我時,我的二個朋友也不敢怎樣,後來打完我,那四男二女就離開溪邊打我的地方,他們離開後我朋友就來扶我,幫我收拾東西,並且說要先離開這裡,他們就把我扶到河堤旁,後來我發現戊○○等人在停車場,我就說我不敢過去,所以我朋友的其中一人先去停車場,然後回來跟我說叫我先走吧,我想不走不行,於是我和乙○○及吳亞龍一起到停車場去,我到停車場之後,戊○○、甲○○、丁○及丙○○他們又繼續恐嚇我,說我如果報警就要給我買單,丙○○並且要我切結叫我不要再去找他們,不要跟安泰公司有任何聯絡,不然要給我好看。」等語在卷;然證人吳亞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事後我和乙○○帶庚○○回家,在附近之停車站,戊○○等人叫庚○○寫切結書,但誰說的,我不清楚。綽號阿宏向庚○○說他黑白兩道都有辦法,羅要怎樣都沒關係,他都應付羅。」等語,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事後戊○○還向庚○○大吼大叫說羅到丙○○辦公室鬧事,如何如何,內容我也不清楚,最後戊○○等人在我們停車之籃球場裡等庚○○寫切結書,事後也沒有寫,就各自回家。」等語;徵諸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中證稱:「(問:在停車場有無聽到有人恐嚇羅不得報案?)這部份我沒聽見。」、「(問:在離開前有無聽到誰向庚○○說如果報警的話要對他不利?)好像沒有。」、「(問:在停車場時有沒有人動手打羅世杰?)好像沒有。」等語,自難逕以告訴人庚○○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恐嚇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既屬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及「戊○○」間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真實年籍不詳為由而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六號案件予以簽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二人因認被告丙○○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紘德服務處之前同事告訴人庚○○屢有糾纏、騷擾之舉,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利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好口味」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聚會時,強烈表達不滿,友人綽號「阿宏」之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及被告甲○○聞言後即表示欲幫渠等討回公道,在場友人己○○雖勸渠等冷靜,惟四人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找在該處釣魚之告訴人庚○○,先由被告丁○朝告訴人庚○○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且隨即跳入水中將告訴人庚○○頭部壓進水裏,幸有告訴人庚○○友人吳亞龍及乙○○將之扯上岸,上岸後告訴人庚○○見狀欲逃走,遭被告丁○抓回,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旋再由「戊○○」、被告甲○○及丁○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致受有頭皮處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三乘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乘二公分)及左顏面部兩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二乘一公分)、左頸部一處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肩部及肩胛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間,被告丁○並數次欲以石頭敲打告訴人庚○○頭部,並揚言將殺害之:嗣渠四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且向告訴人庚○○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均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己○○、吳亞龍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確曾於前揭時地目睹告訴人庚○○遭人毆打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甲○○、丁○及「戊○○」共謀傷害、恐嚇告訴人庚○○及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庚○○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被吳、李二人救上岸後要逃跑被那些人抓住拖回原地?)當時情況混亂,我不知遭誰抓住拖回原地。我只知被他們包圍。」、「當時我坐在溪邊釣魚,我背對停車場,我東張西望回頭看到有四男二女前來,其中甲○○走到我旁邊說有話跟我講,要我到後面,其他
的人當時都在溪後面的石頭後面,當時我沒有站起來與甲○○一起走到後面,我跟他說有話在這邊說,後來戊○○大聲喊說我搞他老婆,丁○就從後面衝過來,我覺得我背後被他踹一下就跌到水裡了,我記得當時乙○○坐我左邊,吳亞龍坐在我右邊,大概各離我一、二公尺,我跌到水裡,我看到丁○跟著就跳下來,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在水裡,企圖把我溺死,我就被他壓在水裡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呼吸,後來是乙○○和吳亞龍把我扯上來,他們把我拉上來我覺得不對,我就想逃跑,戊○○、丁○、甲○○把我抓住,然後他們四男二女把我圍起來。」、「(問:何人把你圍起來?)戊○○、甲○○及丁○把我抓回來,抓到他們面前,然後楊東山、甲○○及丁○他們開始毆打我頭部、頸部、背部及腰部,他們打我時,我聽到丙○○說你們幫我出氣我很爽,我朋友吳亞龍及乙○○他們不敢怎樣。」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庚○○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他們把你抓回去到他們面前時,有無說何話語?)丁○先把我抓回來,吳錫仁及戊○○過來把我抓住,然後動手打我罵三字經,當時他們把我抓回來時,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說不准我走之類的話語,他們把我抓回來後,緊接著就動手打我。」等語,而依證人吳亞龍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當日情形觀之,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丙○○等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徵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然後上來後他們一群人圍者庚○○打他,那時是我和另一位胖胖的人把庚○○拉上來,羅被拉上來後,他被別人打也被罵,上來時是一邊上來一邊打,因為庚○○並沒有跑,當時他們在一邊打時,因為我和他們不熟,我只是告訴他們先上來再說,在這中間羅世杰一直沒有跑,他想把事情跟丙○○先生說清楚,上來時還是一邊打一邊吵,在這期間,我只有聽到丙○○先生說庚○○對他老婆如何,‧‧‧」等語,自難僅以告訴人庚○○上開之指訴逕認被告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
(二)又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丁○把
你壓到水裡時,丁○有沒有說什麼?)我在水裡聽不到丁○有說什麼,另外在丁○把我踢到水裡,勒住脖子還沒有把我壓到水裡之前,我看到林家伶衝到水邊,我聽到丙○○說庚○○我跟你作朋友是你的榮幸。」、「(問:何人把你圍起來?)戊○○、甲○○及丁○把我抓回來,抓到他們面前,然後戊○○、甲○○及丁○他們開始毆打我頭部、頸部、背部及腰部,他們打我時,我聽到丙○○說你們幫我出氣我很爽,我朋友吳亞龍及李鴻章他們不敢怎樣。」等語在卷,然依告訴人庚○○之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言詞尚難認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況證人吳亞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事後我和乙○○帶庚○○回家,在附近之停車站,戊○○等人叫庚○○寫切結書,但誰說的,我不清楚。綽號阿宏向庚○○說他黑白兩道都有辦法,羅要怎樣都沒關係,他都應付羅。」等語,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事後戊○○還向庚○○大吼大叫說羅到丙○○辦公室鬧事,如何如何,內容我也不清楚,最後戊○○等人在我們停車之籃球場裡等庚○○寫切結書,事後也沒有寫,就各自回家。」等語;徵諸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中證稱:「(問:在停車場有無聽到有人恐嚇羅不得報案?)這部份我沒聽見。」、「(問:在離開前有無聽到誰向庚○○說如果報警的話要對他不利?)好像沒有。」、「(問:在停車場時有沒有人動手打庚○○?)好像沒有。」等語,自難逕以告訴人庚○○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恐嚇犯行。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告訴人庚○○及證人吳亞龍、乙○○所為之陳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羅世杰之行為,自難逕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而證人己○○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而且在案發前一天丙○○對我說『讓羅世杰無法立足』。‧‧‧」等語,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亦證稱:「(問:你們在吃飯當中,丙○○對於有關庚○○騷擾她的態度為何?)她只有向在場的人證實這件事,我在場期間並沒有聽到丙○○有要求現場人員替她出口氣。」等語;徵諸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林家伶當日於現場曾阻止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庚○○等情,是自難逕認被告丙○○就被告甲○○、丁○及「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既屬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及「戊○○」間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叁、又同案被告丁○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