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傷害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品│有││臺││││││││││用│期│7│中│毒3│臺│3││臺│3││0││第│徒│至│地│1│中│訴6│3│中│訴6│4│執3│押│一│刑││檢│偵8│地│5││地│5││9│無│級│柒││署│5│院│││院│││3││毒│月│││││││││││├──┼──┼────┼──┼─────┼─┼───┼────┼─┼───┼────┼───┤││有陸││臺│8│臺│││臺│││││傷│期月││中│1│中│上5││中│上5││0│││徒│至│地│偵9│高│更4│52│高│更4│5│執0│押││刑│初│檢│2│分│㈡2││分│㈡2││2│無│害│壹││署│2│院│││院│││5│││年│││││││││││└──┴──┴────┴──┴─────┴─┴───┴────┴─┴───┴────┴───┘
(受刑人目前在女子監獄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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