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告 張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有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5.7%)之內容,然而,原告已有請求按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另請求相當於高額利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是有關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規定要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