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6號
原告 陳志昇 即振昇土木包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自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稱:「主旨:1.依債權憑證第二項規定,發現債務人有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準備金可供執行,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2.請鈞院依貴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判例做判決並請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25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固於111年6月6日具狀補正載:「一、依債權憑證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各保險準備金可供執行,因保險準備金亦屬債務人財產,依法再予強制執行應是合法。二、對於貴院104年度北字第12819號判決判例鈞院可有終止債務人與各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權利,致請求鈞院依該判例判決終止或解約債務人與各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並核發轉交命令或收取命令,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告前揭補正狀所載內容,顯難認已就其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合法之補正聲明。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異議乙節,亦據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狀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及程序公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