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原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告 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左轉車道欲左轉黎明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職員即訴外人 鄭素蘭 (下稱鄭素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公務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臺灣大道三段內側直行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經評估後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67,573元,顯高於系爭車輛當時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市場行情之平均值210,500元作為賠償金額。此外,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須向其他單位借用車輛,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原告商借車輛所節省之費用,自不得嘉惠於被告,因此參酌同廠牌、型號日租車輛行情,每日平均費用為3,45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須使用車輛日數為15日等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損害為466,155元(計算式:3453×9月×15日=46615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676,655元(計算式:210500+466155=676655)。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財政局函文、系爭車輛網路查詢價格畫面、租車價格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而與鄭素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業如前述,既系爭車輛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致兩車碰撞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送原廠評估維修費用達267,573元,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中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財產字第1100016229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次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而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輛查詢價格查詢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為210,5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5頁),再經衡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節,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以20萬元為合理。

 ⒉相當於租車費用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系爭車輛毀損後,須向其他單位借用車輛,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原告商借車輛所節省之費用,自不得嘉惠於被告,因此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損害為466,155元(計算式:3453×9月×15日=466155)等語。然原告向他公務單位借用車輛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即難認受有何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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