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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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告 王治凱
被告 蔡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減縮後),其中新臺幣6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270元(烤漆及工資31,900元、零件51,37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0,000元之價值減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沿新興路東往西行駛,卻橫越偏左逆向直行,因而碰撞對向車道中直行之系爭車輛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號沿新興路東往西直行,我車當時有橫越雙黃線,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為對方車身顏色是白色的,我認為我看不清楚,導致我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7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3,270元,係包含烤漆及工資31,900元、零件51,37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至110年1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又1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37元(計算式:51370×0.1=5137),再加計烤漆及工資31,9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7,037元(計算式:5137+31900=37,03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自應以該數額為限。
㈢再者,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自不待言。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2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其向桃園汽車公會公務機詢問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2萬元,應屬可採,亦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037元(計算式:37037+20000=57,0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