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

原告登科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嫈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告 沈育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止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繳交管理費,迄今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51元未繳,並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毫無清償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滯納金。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法拍自110年3月2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3月19日登記,然執行處遲遲未定點交日期,幾經被告催促,延滯110年6月初,執行處始定於110年6月16日點交系爭房產,豈料點交前兩日,執行處書記官又來電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要再更改日期,被告告訴書記官本案點交已延宕2個月餘,是否容許被告與系爭房產原屋主自行點交,在執行處書記官允諾下被告與系爭房產原屋主完成自行點交,並補貼原屋主2萬元。故被告應自實際點交之日110年6月16日方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止之管理費4,851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項亦有約定(見司促卷第21頁)。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法拍自110年3月2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110年3月19日登記),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於110年6月16日方與系爭房產原屋主完成自行點交,故伊自斯時起方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止之管理費4,851元,並無理由云云。然承上述,被告自110年3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縱未經法院點交該不動產,被告亦已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本負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告自110年3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後,該不動產仍由前無主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向原屋主主張相關權益,以資救濟,惟此與被告應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繳付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義務,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止之管理費4,851元,被告尚未繳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間之4,851元管理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約定(見司促卷第21頁)。查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4,851元,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4,851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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