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告 劉芳里

被告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樓倉庫內,因整理貨架商品事宜,與伊發生爭執,竟故意以頭部撞擊伊頭部左側,徒手拉扯伊肩膀、脖子等處,致伊受有左耳疼痛、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1,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兩造於訴外人 侯惠今 (答辯狀誤載為 候惠今 )欲離職而向伊報告交接事宜時,發生爭執,伊在遭受原告與侯惠今言語暴力侵害之情形下,基於自我防衛而下跪,並於過程中拉扯到原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且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亦遭原告傷害,然本於以和為貴,方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左耳疼痛、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顯屬輕微,且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050元,並無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卻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故意出手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耳疼痛、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就兩造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其有拉扯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⒉查證人侯惠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原告分別為伊前雇主、前同事,伊於110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與原告在公司2樓倉庫整理貨架,被告對伊等整理的方式不滿意,就開始對伊等大小聲,並情緒激動地要求原告下跪,原告也向被告下跪,被告又要求原告磕頭,接著被告又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而撞到原告的耳朵,又用手掐原告脖子及肩膀,並用手肘勒原告脖子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事發過程有抓住原告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認因受原告言語激怒,而有拉扯原告,致原告肩膀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與原告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確有對原告作出積極的攻擊動作,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無訛。被告抗辯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值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擺攤生意,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股票;另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負責人事、總務工作,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多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5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6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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