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告 何鴻儀

被告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且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15元(含工資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13,6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8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且停放在上址前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依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未停在斑馬線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駛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18,415元,其中工資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13,61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遭碰撞時乃左側倒地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之車損照片),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起,迄至110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62元【計算式:13,615元×1/10=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8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6,1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2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5元,餘66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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