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又以同上意圖、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黃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竊取他人物品等舉
,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
人 陳碧雀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捲心麻糬芋頭牛奶1盒2捲心麻糬地瓜牛奶1盒3果珍元味帶皮腰果1罐4果珍元味帶皮腰果2罐5越南鹽味帶皮腰果1罐【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告張黃菊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捲心麻糬芋頭牛奶」1盒、「捲心麻糬地瓜牛奶」1盒【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出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以同上意圖、犯意,於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果珍元味帶皮腰果」3罐(價值共897元)、「越南鹽味帶皮腰果」1罐(價值32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出店後騎乘同上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碧雀發現店內短少上開貨物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張黃菊將其未開封食用之「果珍元味帶皮腰果」2罐、「越南鹽味帶皮腰果」1罐交付警方扣案(已發還陳碧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開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中,未交付警方之「捲心麻糬芋頭牛奶」1盒、「捲心麻糬地瓜牛奶」1盒、「果珍元味帶皮腰果」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交付警方之「果珍元味帶皮腰果」2罐、「越南鹽味帶皮腰果」1罐,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