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C板11塊、商品28樣、現金新臺幣1萬4,79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選物販賣機9臺」,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11臺」;第16行所載「該代夾物鐵盒歸賭客所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家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5159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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