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憫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 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詩憫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前述3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等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已與其中1位告訴人陳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上開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陳詩憫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憫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LinGhrfd」指示,與LINE名稱「 婷婷 媽」、「 吳郁萱 (代理人)」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國校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婷婷媽 」指定之門市,再依「吳郁萱(代理人)」指示,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至同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婷婷媽」及「吳郁萱(代理人)」。嗣「LinGhrfd」、「婷婷媽」、「吳郁萱(代理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詩憫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嗣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 葉英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詩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LinGhrfd」聯繫,再依「LinGhrfd」要求,與「婷婷媽」、「吳郁萱(代理人)」聯繫,並 信任渠 等所稱提供3個帳戶可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始提供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與對方,但伊迄今均未領到補助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報案紀錄供參;又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LinGhrfd」、「婷婷媽」、「吳郁萱(代
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款始交付帳戶,惟被告前於106年9、10月間,以1個帳戶、1期10天、每期領1萬元代價,將大學友人 傅靖淳 所有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騙 黃齡逸 款項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17、19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黃齡逸損害賠償(下稱前案)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且觀諸被告與「LinGhrfd」、「婷婷媽」、「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多次詢問「公司拿到提款卡人不會跑掉消失嗎」、「這是我擔心的點」、「那提款卡要怎麼給公司真的確定不會被拿去亂用嗎」、「提款卡不會被拿去亂用被詐騙嗎」、「我有點擔心」、「我真的擔心被騙」、「還是會怕被拿去當人頭戶」、「被詐騙集團用」、「我又看到網路現在很多詐騙」,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被告行為時已看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有違常情,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應能預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楊美華、陳雅雯、羅敏儀、葉英祈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美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購iPhone手機,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2年11月22日21時2分ATM轉帳1萬9867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2陳雅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網路轉帳2萬124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1月22日22時23分網路轉帳14萬9990元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11月23日0時4分網路轉帳14萬9990元被告合庫銀行帳戶3羅敏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網路轉帳9萬9989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1月21日21時6分網路轉帳4萬9989元被告郵局帳戶4葉英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購iPhone手機,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112年11月22日0時12分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ATM轉帳2萬3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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