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宋廷美 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宋廷美自發卡至94年9月1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249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查訴外人
宋廷美於9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已聲
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回覆訴外人宋廷美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宋廷美之法定繼承人,則訴外人宋廷美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故被告就訴外人宋廷美積欠原告之帳
款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
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