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被 告 林宏宗
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宏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許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林宏宗、許美麗、 劉文政 、 龍文海 、 蘇德安 、阮星
隆、 黃祿善 、 施宗昇 、 黃裕仁 、 李曜均 、 盧昱丞 、 繆幸娥 、
詹世全 、 許寬謀 、 郭春風 、 楊志賢 、 沈義雄 、 林昌樺 、陳秋
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對被告劉文政、龍文海、蘇德安、 阮星隆 、黃祿善、施宗
昇、黃裕仁、李曜均、盧昱丞、繆幸娥、詹世全、許寬謀、
郭春風、楊志賢、沈義雄、林昌樺、 陳秋露 部分,並將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劉
文政、龍文海、蘇德安、施宗昇、李曜均、許寬謀、郭春風
、楊志賢、沈義雄、林昌樺、陳秋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又被告阮星隆、黃祿善、黃裕仁、盧昱丞、繆幸娥、詹世全
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
合法;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宗、許美麗分別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致使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2
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轉帳1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林宏宗
、許美麗之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
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49、150、220、2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四、被告許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宏宗則以:錢確實有匯
到伊帳戶,但是伊是把帳戶賣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其
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150
、220、258號判決書為憑。且被告許美麗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林
宏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其確有提供斗六西平路郵局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宏宗、許美
麗分別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被告林宏宗、許美麗依法應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宏宗、許美麗各賠償10萬元、3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宏宗、許美
麗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